| 文件名称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文件类型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5-12-23 08:54:36 | |
| 生效日期 | 2025-12-23 08:54:36 | 失效日期 | |
| 发文字号 | 黄政办发〔2025〕33号 | 发文机关代字 | 黄政办发 |
| 发文年份 | 2025 | 文件顺序号 | 33 |
| 有效性 | 有效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发文机关 | 黄石市人民政府 | 文件制定单位 | 黄石市人民政府 |
| 文件出台地区行政代码 | 420200 | 文件出台乡镇街道 | 无 |
| 文件来源 | 黄石市人民政府网站 | 题注 | 无 |
| 文件附件 | 文件PDF版本 | ./W020260112336092712429.pdf | |
| 文件的WPS版本 | ./W020260112336092579196.wps | 文件的OFD版本 | ./W020260112336092462093.ofd |
| 服务对象 | 无特定对象 | 主题分类 | 工业、交通 |
| 体裁分类 | 通知 | 机构分类 | |
| 文字解读链接 | 图文解读链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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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23日
黄石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8年第 8号)和《黄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有轨电车。
本办法所称市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是指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为预控城市轨道交通实施廊道、保护城市轨道交通功能正常和结构安全,在轨道交通线路或结构的周边特定范围内设置的控制和保护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车站、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本办法所称外部项目是指在保护区内(含对保护区有影响范围)开展非轨道交通的建设或作业项目。
第三条 保护区按照“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后,对其许可的事项,实行“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结合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工作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工作经费。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控制管理及房屋建筑项目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及配套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规划、在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管理,并负责保护区内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已运营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的管理,并负责保护区内交通运输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水利和湖泊、应急管理、城管、公安等部门分别负责保护区内的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监管、违反建设规划管理行为查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及依权限开展涉及城市轨道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破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及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查处。
沿线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所辖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的行政审批、质量安全监管、违法查处等工作,并负责督促本辖区内的乡镇(街道)落实保护区基层网格化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负责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和报告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承担保护区内施工作业项目设计、施工方案及安全防护方案的技术审查等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更新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和竣工资料。协助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开展保护区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50米内;
(二)车辆基地、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的结构外边线外侧 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 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段结构(轨道中心线)两侧各 100米范围内;
(五)已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或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线路(以下简称规划线路)(轨道中心线)两侧 60米范围内。
第七条 在建或运营线路的保护区内设立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车辆基地、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的结构外边线外侧 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 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 3米内。
第八条 规划线路的保护区,由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实施管理。
第九条 在建或运营线路的保护区,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依据本办法提出划定方案,经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会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区范围平面图,设置保护区警示标志。
第十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开展下列外部作业活动前,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湖泊);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在运营线路地面段、高架段保护区内使用塔吊、起重机等开展吊装作业,或者塔吊、起重机倒塌可能影响保护区的,或者吊装悬臂有可能进入保护区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原则上不得进行上述作业。
第十一条 对保护区内的外部项目作业,相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并提供相关资料。第十条中所列作业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涉及在建或运营线路的,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就施工、安全防护方案等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意见,建设、运营单位需将办理意见同步抄送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涉及后续轨道交通项目实施时新建外部项目(电力、路桥、燃气管线等)自身有保护规定的,则应当在轨道交通保护技术审查环节中予以明确,外部项目作业主体在轨道交通线站位或车辆基地方案征求意见时不得人为提高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在出具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技术审查意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技术审查意见。必要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可另行组织专家论证。
技术审查意见应当包含工程概况、与轨道交通结构设施相对位置关系、影响等级、施工作业控制管理要求等内容。特别应对外部作业项目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空间影响程度,设计方案、作业类型、施工方法、施工步序等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是否造成安全影响等方面,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 外部项目作业影响等级为特级、一级、二级的应当对受其影响的轨道交通结构实施安全监测;影响等级为特级、一级的,同时应当进行安全评估。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和监测结果报告,根据评估报告制定有针对性的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建设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风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相应的评估和监测工作。且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有保证项目作业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安全保护方案应当包括编制依据、工程概况、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施工计划、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措施、施工工艺技术、监测措施、应急预案等。
第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监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配备充足的专业技术人员,熟悉城市轨道交通的特性和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有良好的信誉。第三方评估、监测单位不得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及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 对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的车站、区间等设置有重大安全影响的外部项目,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指导建设单位开展相关区段线站位研究,并就研究成果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开展技术审查,明确后续轨道交通实施廊道。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涉及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时,应当在出让条件编制前征求意见,明确出让地块是否设有出入口及通道等附属设施,并在出让条件中明示。其中,涉及规划线路的征求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在建线路的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意见,涉及运营线路的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
第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规划管理中出具建(构)筑物、市政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须核对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在出具涉及保护区范围内的外部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征求意见。在审批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意见。其中,涉及规划线路的征求市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在建线路的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意见,涉及运营线路的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意见。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作业,存在未落实技术审查意见、轨道交通保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等情况的,由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合格后方能恢复施工;未经许可擅自施工的,由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告知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外部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审查意见和安全防护、监测等方案,不得擅自变更。
外部项目施工作业相关单位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主动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做好保护区日常巡查及隐患消除工作。在实施勘察、钻探等具有击穿隧道风险的作业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外部项目施工作业活动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报送项目作业完工情况,并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就项目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的安全影响情况进行再次评估。评估认定项目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建设、运营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 外部项目施工作业活动过程中,监测数据预警应当按照 CJJ/T202-2013《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安全保护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执行。发生地面变形、裂缝、塌陷、渗漏等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时,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初步核查并采取措施消除妨害,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设施结构安全,并立即告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根据监督管理职责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的应急类外部项目施工作业活动开始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应急施工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主管部门。
保护区内的应急类外部项目施工作业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害的,由施工作业相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修缮及恢复功能的相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负责保护区的日常巡查,督促外部项目建设、施工作业单位或个人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在保护区内开展日常巡查时,有权进入施工作业现场,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并立即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所属的县(市、区)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本辖区保护区内施工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或接报有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或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城市公交条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