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文件类型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5-12-05 09:41:13 | |
| 生效日期 | 2025-12-05 09:41:13 | 失效日期 | |
| 发文字号 | 黄政办发〔2025〕31号 | 发文机关代字 | 黄政办发 |
| 发文年份 | 2025 | 文件顺序号 | 31 |
| 有效性 | 有效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发文机关 | 黄石市人民政府 | 文件制定单位 | 黄石市人民政府 |
| 文件出台地区行政代码 | 420200 | 文件出台乡镇街道 | 无 |
| 文件来源 | 黄石市人民政府网站 | 题注 | 无 |
| 文件附件 | 文件PDF版本 | ./W020251222355333573404.pdf | |
| 文件的WPS版本 | ./W020251222355333444782.wps | 文件的OFD版本 | ./W020251222355333116695.ofd |
| 服务对象 | 无特定对象 | 主题分类 | 工业、交通 |
| 体裁分类 | 通知 | 机构分类 | |
| 文字解读链接 | 图文解读链接 | ||
| 视频解读链接 |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5日
关于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三同时”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包括城市道路、普通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交通信号灯(含控制系统)、智能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及系统(包括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电力、数据通信传输管线设备、基础设施及控制系统)、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三同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须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 “三同时”监管工作的领导,明确属地有关部门履行道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管职责。建立健全道路建设协调机制,制定并实施与道路交通安全需求相配套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规划,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
公安部门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等环节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与项目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建立联动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定期向同级公安部门通报年度重大项目情况,根据职责督促相关工作落实。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在道路交通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审核阶段,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督促业主单位按照要求做好交通公共安全基础设施规划布局。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公安部门通报年度重大市政城市道路建设项目情况,在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环节,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要求落实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普通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规范明确的“三同时”要求,做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道路建设单位在编制道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明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内容,并充分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际需求,对道路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的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内容提出专业的意见和建议,明确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要求。
第七条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确保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科学合理、符合实际需求。
第八条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各方责任主体单位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进行行业审查。评审前,应提前10个工作日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提供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情况紧急的,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后,应进行现场实地勘验,可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重点审查设计方案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实际需求和相关标准规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必要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利益相关方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评审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反馈道路建设单位。
第十条 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认真研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遵照执行;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及时书面反馈。
第十一条 因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做好建设期间交通组织方案设计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道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市政施工资质单位组织实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交通安全设施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检验,确保其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相关规范标准,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过程进行严格监理,确保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有错漏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提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交通安全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先自行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竣(交)工验收时,应提前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验收通知后,应当组织人员实地勘验,书面提出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在接到意见后,督促项目承建单位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组织验收。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工程主体已完工或已通车道路,因拆迁或工程变更等原因,局部交通工程无法按原设计建设的,经建设单位申请,在严格遵循法定设计变更程序并保证交安、电子设施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采取分段验收模式验收。未验收部分,应设置物理隔离设施,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确需边施工边通行的路段,严格按照保通方案加强道路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擅自建设的,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公安交管部门不予验收,并通报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因整改不到位存在重大隐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层报市、区政府挂牌督办。引发事故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违法违纪责任。
第十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设施移交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相关养护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移交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正常运行。移交后,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保修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组织修复缺陷。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