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石港区延*批发零售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202MA4DT9U**Q
住所(住址):黄石港区宏进农副批发市场
经营者:李*星
公民身份证号:411326199004172**X
2023年10月19日,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2023年湖北黄石本级食品抽检计划任务有关要求,对当事人当日购进、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11月15日,执法人员收到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HSSP20231307的《检验报告》显示:食用农产品“牛肉”中恩诺沙星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标准指标:≤100 μg/kg,实测值:127.6 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1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420202484931305)及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在复检期内未申请复检。
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被抽检批次牛肉的进货票据、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供货商的资质文件,当事人现场均无法提供。执法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上述材料。
经本局查明:2023年10月19日早晨,当事人前往供货者店内购买了45 kg新鲜牛肉(修整后净肉为40.00 kg),进价68.00元/ kg,进货总金额为2720.00元(按净肉计算)。11月10日下午17:48当事人分3次共支付3800.00元给上述牛肉供货者,结算多日以来购买牛肉的货款。据当事人询问笔录陈述内容,被抽检批次牛肉的供货者为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农产品经营部,经营者为严*富,经营场所为黄石港区**大道11-8-1F03号。截至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涉案批次的牛肉已经全部售出,共销售涉案批次牛肉40.00 kg,售价80.00元/ kg,销售总金额为3200.00元。本案货值金额为3200.00元,违法所得为3200.00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涉案批次牛肉时,保存了手写进货记录、微信付款记录,索取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该批次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1月22日,当事人在摊位张贴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无产品召回。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索证索票内容,执法人员找到供货者严*富,其经营摊位位于黄石港区彩虹路**批发市场。据严*富询问笔录陈述内容,2023年10月18日上午,严*富通过微信聊天跟陈姓农户(微信名:拥抱自然;微信号:G18062926689;联系电话:18062926689)达成购买肉牛协议,共购进肉牛1头,约1200-1300斤。根据双方口头协议内容,严*富帮陈姓农户屠宰,宰杀后的牛肉等产品仍属于陈姓农户,由严*富负责销售,陈姓农户按照每头牛500元的价格把钱转给严*富(严*富称该笔钱为场地费)。该农户提供了该批次肉牛的检疫合格证明(货主为大冶市还地桥镇绿环种养殖场,经营主体识别码为420281200005157,联系电话18062901687),用途为屠宰。10月19日凌晨04:39,严*富通过微信聊天将宰杀后的牛肉牛腩等相关产品的称重照片和视频发给陈姓农户,该肉牛宰杀后的牛肉、牛腩等大部分产品供货给当事人,小部分由严*富自己售卖。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牛肉来源于此。
供货者严*富索取了该批肉牛的检疫合格证明,保留了微信购买记录。因陈姓农户属于散养户,未办理营业执照等资质,该农户委托大冶市还地桥镇绿环种养殖场代为出具检疫票据。严献富收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购进上述批次肉牛。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李*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420202484931305)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2023)第0000502号、《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DBJ23420202484931305)各1份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文书的事实;
3.黄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HSSP20231307),证明当事人购进的“牛肉”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当事人微信进货记录截图1张、微信付款记录截图1张、转账明细截图3张,证明被抽检牛肉来自供货者严*富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现场未见抽检不合格同批次牛肉的事实;
6.对李*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销售不合格牛肉的方式、数量、单价的事实;
7.对严*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供货者购买、屠宰肉牛的时间、数量以及牛肉相关产品销售情况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索取供货者相关资质的事实;
9.供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严*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者具有经营资质的事实;
10.供货者提供的肉牛微信购进记录、与屠宰厂人员聊天记录、宰后微信聊天记录及《动物检疫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的事实;
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查询截图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事实;
13.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并索证索票的事实;
14.供货者《情况说明》1份,证明供货者履行进货查验并索取相关凭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查证核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4年1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4〕3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且购进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索证索票齐全,涉案货值金额较小,造成影响危害小,同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当事人在知道该批次牛肉不合格后,及时发布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公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规定“免予处罚,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对特定违法行为,可以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局对当事人不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3.禁止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经营的食用农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