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栏目:规范性文件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文件名称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成文日期2026-02-02 10:42:02 发布日期2026-01-08 17:45:00
生效日期2026-01-08 17:45:00 失效日期
发文字号黄政发〔2026〕2号 发文机关代字黄政发
发文年份2026 文件顺序号2
有效性有效 公文种类通知
发文机关黄石市人民政府 文件制定单位黄石市人民政府
文件出台地区行政代码420200 文件出台乡镇街道
文件来源黄石市人民政府网站 题注
文件附件 文件PDF版本./W020260202390944113113.pdf
文件的WPS版本 ./W020260202390943930423.wps 文件的OFD版本./W020260202390943816455.ofd
服务对象无特定对象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机构分类
文字解读链接 图文解读链接
视频解读链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黄石市人民政府

2026年1月8日

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黄石新港园区)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源头防控、协作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黄石新港园区管委会,下同)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引导,提升社会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的法治意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建设,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违法建设举报网站、信箱、电话等,对举报予以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领导,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涉及多部门工作职责等重大问题,督促下属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度,严格控制新增违法建设,对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工作进行动态监督管理,确保对违法建设及时发现、及时控制、及时拆除。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协调处理重大复杂违法建设案件。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工作。

以上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单位,统称为违法建设查处机关。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建设认定和是否属于可采取改正措施处理等情形,及时予以书面函复。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活动、房屋销售、房屋租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及实施单位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等规定擅自违法建设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处置违法建设治理中发生的警情,依法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国防动员、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提供规划建设、房屋交易和租赁、市场主体登记、经营场所相关证照核发等案件线索和管理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的信息化建设,综合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等技术手段,提升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巡查防控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违法建设巡查网络,实行网格化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网格化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属于城市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向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和施工许可的巡查检查和监督管理,发现未经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及时进行违法建设认定,并向查处机关移交有关违法建设线索。查处机关应当将线索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并向查处机关报告。

对已被查处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违法建设施工人员的施工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协助查处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在小区绿地、露台平台、屋顶等公共区域进行违法建设。

房地产经纪机构受托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查看建筑物权属证书或者文件;无相应权属证书或者文件的,不得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四章 调查处置

第十六条 对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违法建设咨询函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和技术核准,并对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是否应办理工程规划许可等问题作出书面定性意见。情况复杂的,可延长 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查处机关应当根据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认定,对违法建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查处机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隐患,排除危险。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经过批准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协助拆除。

第二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一 查处机关作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查处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查处机关应当采纳。

查处机关作出违法建设处理决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查处有关法律文书,查处机关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查处机关网站和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要求限期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 30日;公告期满后,查处机关可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查处机关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发布限期拆除公告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强制拆除。

查处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事先制定强制拆除预案,明确配合单位相关职责,采用合理适当的手段、方式,必要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可以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就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提供必要资料,如实说明相关情况,为查处机关现场勘测、调查取证和查处提供便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者手段妨碍、阻挠。

第二十五条 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信息以及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存在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违法部分不得办理规划核实手续,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二)对违法建筑物,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以及交易、租赁备案等手续;

(三)对利用违法建筑物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四)对违法建设工程或者利用违法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不得提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报装、更新改造或者维修维护服务。

第二十七条 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录入信用信息平台,并纳入违法建设当事人信用档案。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设计、施工、监理、物业服务、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等单位开展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相关问题线索按程序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依纪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大冶市、阳新县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