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 黄石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 文件类型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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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17-09-25 16:15:00 | 发布日期 | 2017-09-25 16:15:00 |
生效日期 | 2017-09-25 16:15:00 | 失效日期 | |
发文字号 | 黄石政规〔2017〕6号 | 发文机关代字 | 黄石政规 |
发文年份 | 2017 | 文件顺序号 | 6 |
有效性 | 修改 | 公文种类 | 办法 |
发文机关 | 黄石市人民政府 | 文件制定单位 | 黄石市人民政府 |
文件出台地区行政代码 | 420200 | 文件出台乡镇街道 | 无 |
文件来源 | 黄石市人民政府网站 | 题注 | 无 |
文件附件 | 文件PDF版本 | ./W020250114320200255914.pdf | |
文件的WPS版本 | ./W020250114320200039448.wps | 文件的OFD版本 | ./W020250114320199917431.ofd |
服务对象 | 政府机关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办法 | 机构分类 | 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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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运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可用于容纳各类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第四条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等管理活动,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市场运作、信息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建立综合管廊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工作,解决规划、建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加强对综合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工作,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第六条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综合管廊管理工作。发改、经信、城管、国土、财政、规划、物价、安监、公安消防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管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管线单位参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的意见,各管线单位及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应当与各类管线、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第十条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要根据功能需
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老城区在旧城改造、道路改扩建过程中应当因地制宜,统筹考虑综合管廊建设,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建设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一条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新设管线必须入廊,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有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管线单位按照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除因技术要求不符外,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布设管线。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向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申请建设方案审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等规范要求的附属设施,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设计除应当符合国家和管线行业标准外,还应当征求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满足所在区域应入廊管线的需要,确保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严格履行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和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综合管廊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整理移交竣工档案。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日常运营和维护管理工作,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综合管廊使用及维护服务。
政府通过授权或公开招投标方式委托专业公司负责综合管廊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协议应当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签订协议,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报有权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在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政府补贴资金、政府购买服务支出资金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本体
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运营、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养护和维修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养护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三)对综合管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巡查,并保持综合管廊内的整洁卫生、照明和通风良好;
(四)制定综合管廊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定期向安监等部门报告综合管廊安全运营情况;
(七)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管线单位按照约定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确保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二)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提交本单位管线安全运营须知,明确故障类型以及处置方式;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编制实施综合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及综合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水电等作业的,须到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消防要求;
(六)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并报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七)按时缴纳综合管廊入廊费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内发生事故时,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抢险,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管线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划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
(二)挖掘城市道路、公路;
(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综合管廊外铺设管线;
(六)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七)其他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可能影响综合管廊安全的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意见。
第二十四条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范围内的
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施工影响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的,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未经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综合管廊。
进入综合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在管廊外进行施工建设的,城乡建设部门及规划部门不予建设项目许可。对未取得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按无证施工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