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 黄石市大冶湖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 | 文件类型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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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13-03-12 11:25:00 | 发布日期 | 2013-03-12 11:25:00 |
生效日期 | 2013-03-12 11:25:00 | 失效日期 | 2018-03-12 11:25:00 |
发文字号 | 黄石政规〔2013〕3号 | 发文机关代字 | 黄石政规 |
发文年份 | 2013 | 文件顺序号 | 3 |
有效性 | 失效 | 公文种类 | 办法 |
发文机关 | 黄石市人民政府 | 文件制定单位 | 黄石市人民政府 |
文件出台地区行政代码 | 420200 | 文件出台乡镇街道 | 无 |
文件来源 | 黄石市人民政府网站 | 题注 | 无 |
文件附件 | 文件PDF版本 | ||
文件的WPS版本 | ./W020231123352820997679.wps | 文件的OFD版本 | |
服务对象 | 无特定对象的法人或组织;无特定对象个人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体裁分类 | 办法 | 机构分类 | 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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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大冶湖管理
暂行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黄石政规〔2013〕3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大冶湖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3月12日
黄石市大冶湖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冶湖的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冶湖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大冶湖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加大对大冶湖保护力度,防止过度开发,逐步恢复湖区生态功能,充分发挥湖泊的综合效益。市人民政府建立大冶湖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大冶湖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各级政府应建立大冶湖保护投入机制,将大冶湖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大冶湖保护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实行分级实施和按区域管理。大冶湖保护工作纳入各县(市)区(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市直部门年度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市直部门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大冶湖保护工作实行规划先行的原则。按照《黄石市蓝线规划(2011—2020)》要求,市水利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大冶湖保护详细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及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规划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大冶湖保护管理工作的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各项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 大冶湖保护范围分为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大冶湖湖泊保护区范围,有堤防的按堤防背水坡脚后延20米确定,无堤防的以大冶湖设计洪水位(20.5米)划定管理线。湖泊保护区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城市规划区内,大冶湖设计洪水位线以外50米的区域划为湖泊保护区。湖泊控制区范围为不少于湖泊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区域。沿湖各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大冶湖保护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冶湖岸线勘界,划定大冶湖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大冶湖保护责任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冶湖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及监督检查,保证辖区内侵占湖泊的违法行为得到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八条 市水利水产局是大冶湖保护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和渔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委托对大冶湖水域实施保护工作。
(一)贯彻执行湖泊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二)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开展大冶湖保护工作;
(三)拟定大冶湖保护规划,编制与调整大冶湖水功能区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渔业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四)组织开展大冶湖状况普查,建立大冶湖面(容)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湖泊状况档案和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
(五)实施水资源管理工作;
(六)涉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七)设定大冶湖禁渔区和确定禁渔期,实施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和渔业养殖的监管;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黄石市大冶湖管理处是大冶湖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大冶湖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制止涉及大冶湖的违法行为,向相关部门单位通报信息。大冶湖水利枢纽工程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统一调度,大冶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直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大冶湖保护的相关工作。发改部门负责做好大冶湖保护项目的审批及申报政策、资金的扶持。公安部门负责大冶湖及周边环境治安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大冶湖保护资金的预算安排。环保部门负责编制湖泊污染防治规划,实施项目环评文件批,开展水质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治理监督工作。国土部门负责大冶湖环湖涉及土地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及用地审批监督管理。城建部门负责环湖市政、园林设施建设管理的协调、指导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大冶湖流域总体规划的审批管理和湖泊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做好大冶湖环湖交通设施建设管理的协调、指导工作,加强大冶湖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农业部门负责大冶湖流域农业生产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防止农业生产活动对大冶湖水质和环境的污染。林业部门负责大冶湖地区湿地及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与管理,实施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旅游部门负责大冶湖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十条 加强渔业资源保护。禁止在大冶湖水域围网、围栏养殖和养殖珍珠、投化肥养殖,提倡生态养殖,逐步实施人工放流和休渔期制度。市水利水产局应按照大冶湖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大冶湖渔业养殖规划,制订围网、围栏养殖拆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沿湖各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大冶湖保护范围内项目建设。大冶湖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由项目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统一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大冶湖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防洪影响评价,依法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湖泊控制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与大冶湖的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视线通廊。禁止在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大冶湖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大冶湖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大冶湖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加强大冶湖综合环境整治保护工作。禁止向大冶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禁止向大冶湖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对大冶湖流域内的生产企业,逐步推行限期治理措施,逾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企业依法采取关、停、拆措施。大冶湖流域内各县(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要求,科学合理调整湖泊周边的产业结构和布局。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必须安装污水处理和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加强入河入港入湖排污口管理。禁止在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置排污口等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大冶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排污口的,应当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对在大冶湖保护区内建设与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时,未及时清除影响大冶湖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生产、销售、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大冶湖水域现有围网、围栏养殖的单位及个人,应按照大冶湖渔业养殖规划和围网、围栏养殖拆除方案要求,限期自行拆除围网、围栏养殖设施。对逾期不拆除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本办法颁布后围网、围栏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三)在大冶湖水域养殖珍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大冶湖水域投化肥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危险废物、废弃危化品等物质污染水体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划、土地、城管、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园林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市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和信息沟通,对发现涉湖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理权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市各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冶湖保护的工作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鼓励社会各界、非政府组织、湖泊保护志愿者参与大冶湖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大冶湖保护。
第十九条 对湖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工作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造成水体污染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