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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

文件名称黄石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成文日期2018-01-05 16:23:09 发布日期2018-01-05 16:23:09
生效日期2018-01-05 16:23:09 失效日期
发文字号黄石政规〔2018〕1号 发文机关代字黄石政规
发文年份2018 文件顺序号1
有效性失效 公文种类办法
发文机关黄石市人民政府 文件制定单位黄石市人民政府
文件出台地区行政代码420200 文件出台乡镇街道
文件来源黄石市人民政府网站 题注
文件附件 文件PDF版本
文件的WPS版本 ./W020231123352091523172.wps 文件的OFD版本
服务对象无特定对象个人 主题分类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体裁分类办法 机构分类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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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月5日        

黄石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住证的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湖北省居住证服务与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公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湖北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市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体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卫计委、市人社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采集制度,加强部门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互联互通,实现居住登记、卫生计生、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为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居住提供便利。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工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就近就便原则,委托社区服务机构从事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  非本市户籍公民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地址证明向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公安机关及社区服务机构在采集非本市户籍人员信息时,应当提示当事人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公民,居住登记时间满半年以上,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一)合法稳定就业;

(二)合法稳定住所;

(三)连续就读。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用人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非本市户籍公民在本市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合法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

连续就读,是指在本市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本市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第十条  申领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公民,可以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期免冠1寸登记相片1张;

(三)居住地址证明、就业证明或者就读证明。

居住地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用人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

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伪造、变造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收到居住证申请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交的材料。

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发放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证件工本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姓名、性别、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三章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凭居住证在本市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就业信息咨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社会保险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三)教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在居住地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读;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报名参加高中阶段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享有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教育、孕产妇和儿童保健、传染病防控、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计划生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免费享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及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服务;

(六)住房保障服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在居住地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以及按照本市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申请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权利;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免费享受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以及公共体育健身等公共体育服务;

(八)公共交通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受与本市常住人口同等的公共乘车服务;

(九)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本市申请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事项;

(十)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凭居住证在本市享有下列便利:

(一)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二)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办理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执(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执(职)业资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符合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八)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四章居住证管理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持居住证及住所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登载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申请更正。凡审核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八条  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居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手续时,需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住所、就业或者就读情况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住登记。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次来本市居住的,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居住期限从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

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发现居住证持有人不在登记地址居住的,应当注销登记信息,中止居住证使用功能。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社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过程中所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日内向市信用办报送并记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供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查询。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