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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程

来源:湖北省信访局    时间:202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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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实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行政三级办理程序,推动信访问题实质化解,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机关、单位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三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信访事项;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超出提出信访或者申请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四条  申请复查、复核期限的起算: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从邮戳记载收到日期、邮件签收单签收日期或者送达回执签收日期的次日起算;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从到达特定系统的日期次日起算。

第五条  信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党委、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党委、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党委、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机关、单位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单位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党委、政府或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机关、单位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的,应向决定撤销该被申请人的机关、单位提出。

第六条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事实、理由,申请人签名单位盖章),申请日期。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有效证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信访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复查意见书。

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经办人员应当记录申请内容,并要求申请人采用签字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三章 复查复核受理

第七条  机关、单位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二)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指明处理途径。

信访人提交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需要补正材料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和期限,补正材料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

申请的时效从收齐补正材料的时间起算。

第九条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规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规程第六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复查复核申请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

第十条  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再受理:

(一)申请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逾期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信访诉求的;

(二)复查复核受理审查中,申请人书面提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诉求的。

第十一条机关、单位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告知书送达信访人。

  复查复核办理

第十二条  对属于本机关、单位复查复核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不得未经审查或简单程序性审查即维持处理和复查意见

重大、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可以采取组织多部门会商、会办、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审查要把公开听证贯穿化解矛盾全过程,经过公开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办理期限内。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制作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的;

(三)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申请人死亡、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且未指定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放弃复查复核请求的,以及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吊销或者注销的,终止处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合法规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据适用准确、结论明确适当的,复查复核应当予以维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直接变更、撤销或责令重新办理:

违反法定程序的;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确,结论不明确不适当的;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错误的;

应当适用司法、行政程序等法定途径而未适用的;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其他应当变更、撤销或责令重新办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被撤销后作出该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应当在30日内重新进行处理不属于复查复核受理范围,适用程序不当的,由原处理机关、单位导入相应程序办理

责令重新办理的,原办理机关、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信访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单位对行政三级办理终结相关信访人应当做好疏导教育、矛盾化解、帮扶救助等工作,推动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事心双解。

对原有争议事项符合诉讼条件的,应当引导信访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机关、单位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及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追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级其他机关、单位和下级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加强对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发现有关机关、单位存在复查复核应受理而不受理、应办理而不办理,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