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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的情况,结合本省实际,对《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条 《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关于“政府所属部门”、“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和《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关于“各相关部门”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是指村(居)民委员会应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制定村(居)规民约、村(居)民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委员会与村(居)民;签定计划生育合同或协议等方式,具体规范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村(居)民委员会管理计划生育的权力和责任以及双方违约责任。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包含以下内容: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的具体保障措施,如机构、人员、经费;负责落实独生子女家庭的有关奖励和优待政策;负责本单位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负责承担单位出现违法生育的法律责任等。
  第五条 《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管理体制”是指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共同配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计划生育和各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体制。本款规定的“组织形式”是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员等。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大众传媒”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网络等传播媒体。本款规定的“公益性宣传”是指面向社会大众,宣传教育群众、引导群众转变生育观念的非盈利性的信息和知识的传播活动,主要包括组织宣传活动、制作宣传品、开办专栏、专版、知识竞赛、公益广告等等。本款规定的“纳入宣传计划”是指纳入本宣传媒体年度或阶段性宣传工作计划。
  第七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晚婚”是指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且系初婚的。这里的“晚育”是指已婚妇女23岁零7个月后生育第一个子女。
  第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的“违法生育”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
  (二)重婚生育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
  (三)按《条例》规定不得生育第二个子女而生育的:
  (四)未达到法定生育间隔期而生育的;
  (五)生育第三个(不含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时是多胞胎;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时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或第三个以上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而生育的;
  (七)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生育而生育的;
  (八)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不再批准其生育而生育的;
  (九)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申请批准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
  第九条 《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三十三条中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原则上以公安部门确认的户籍性质来划分。即,户籍为非农业性质的居民为“城镇居民”;户籍为农业性质的村(居)民为“农村村民”。当事人的户籍性质无法确认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居住和从业情况进行确认。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是指按照国家计生委《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进行鉴定确认的。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无同胞兄弟姐妹,或无同父异母、收养的兄弟姐妹。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是指夫妻一方本身及其父母一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这里的“独生女家”是指夫妻只生育或未生育而收养?个女孩的家庭。
  “落户”是指男方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并尽家庭成员的义务。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这里的“再婚”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有两次或两次以上婚史,不包括离婚后复婚的。这里的“另一方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子女,或生育、收养过子女且子女死亡的或解除收养关系的。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只生育过?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由对方抚养的,比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再婚的前婚后婚所生子女累计计算子女数),虽然离婚时子女都依法由一方抚养,另一方不属于无子女。凡将自己的子女给别人抚养、寄养或者遗弃子女的,也不适用“另一方无子女”的规定。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这里的“另一方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子女,或生育、收养过子女且子女已死亡或解除收养关系的。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是指国家计生委印发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计生委[1998]111号),《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的规定》(国计生委[2002] 34号)。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生育服务证》”是育龄夫妻依法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凭证,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之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填写相关表格,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此证。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生育证》”是育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
时间:07-10-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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