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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元素、电磁辐射设备申报登记
项目名称
放射性元素、电磁辐射设备申报登记
法律(或政策)依据
《放射性元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家环保局令[1989]1号):《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9)第13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输登记手续(见附表1),按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存。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第11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是否收费
不收费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条款)
申报材料
1、申请报告(详细的);
2、环评报告或(表)。
承诺时限
15天
服务程序
电磁辐射申报审核经局组织的专业组审核,提交局行政办公会讨论,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放射性元素的登记备案经分管局长批准,业务科室登记备案
时间:
07-11-0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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