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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湖北省人社厅    时间:2023-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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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12月31日

湖北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是指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市、州每半年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送本行政区域的“黑名单”。

  第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人社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黑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6个月以上且数额较大的;

  (二)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或极端事件,且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黑名单”;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被人社行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四)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未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或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无理抗拒、阻挠人社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

  (六)其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黑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按照依法依规、公正客观的原则组织实施,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对“黑名单”信息进行收集、记录、整理。

  (二)信息告知。对符合列入“黑名单”的,经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提前书面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

  (三)作出决定。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列入“黑名单”的,应经办公会集体研究后作出决定。决定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办公地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四)信息推送。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对确定列入“黑名单”的信息应及时归集推送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五)信息公布。列入“黑名单”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信息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人社部门网站公布。按照《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规定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报刊、电视等媒体予以公布。

  公布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办公地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事实简述以及人社行政部门的处理情况等。

  第六条对列入“黑名单”的,人社部门将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暂停审定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

  (二)暂停审定用人单位创业担保贷款、岗前职业培训补贴;

  (三)暂停受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管理人才的高级职称申报评审;

  (四)暂停审定用人单位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资金补贴;

  (五)不予受理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参评;

  (六)列为劳动保障失信单位,每年实施不少于两次劳动保障监察巡视检查。

  第七条对列入“黑名单”的,按照《湖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办法(试行)》规定,有关部门同时采取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验证、年检中,依法予以严格限制或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二)停止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备案、用地审批等,禁止省域范围内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

  (三)严格限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对外担保,禁止参股设立银行、证券、保险、信用担保、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

  (四)银行机构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保险经营机构提高保费标准;

  (五)依法限制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再担任其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优秀企业家、劳动模范评选、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及企业参加优秀企业评选的,予以一票否决;

  (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对“黑名单”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高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七)在其他方面依法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第八条“黑名单”管理期限从公布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则上为12个月。

  用人单位能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整改到位,可在“黑名单”管理实施3个月后,向具有管辖权的人社行政部门提出移出申请。

  (一)各市、州、县(市、区)推送归集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黑名单”,向本级人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逐级报省人社行政部门同意,并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移出决定,提请依照规定将移出决定记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取消相应惩戒措施。

  (二)省本级推送归集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的“黑名单”,向省人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移出决定,提请依照规定将移出决定记入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取消相应惩戒措施。

  (三)移出决定包括用人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办公地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移出日期、移出理由、作出决定机关等。移出决定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人社部门网站公布,并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报刊、电视等媒体集中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被列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未整改到位或再次发生第四条规定情形的,12个月期满不予移出,继续实施联合惩戒,期限为24个月。

  第十条列入“黑名单”的信息收集、记录、整理、存储和社会公布,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遵循依法依规、公正客观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内容、时限和要求进行,保守国家秘密,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被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正“黑名单”。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被移出“黑名单”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各级人社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