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

【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第三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