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第13号令,2011年9月1日国家安监总局第42号令第一次修订,2015年4月2日国家安监总局第77号令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