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订,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