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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二审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时间:2019-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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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4月25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对《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的意见、建议。请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有关意见、建议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0714-6375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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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5月5日


附件

黄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二审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职责

第二节 责任区制度

第三节 社会参与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水域管理

第二节 广告治理

第三节 垃圾分类管理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共建共享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市场化专业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条 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同时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执法、作业。

第五条 推广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第六条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等,加大政府购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力度。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一节 政府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持逐步增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解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并推进城市管理执法、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市场监督管理等单位的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开放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岗位培训等方式提高环卫工人工作技能改善工作条件确保劳动安全,并建立工资增长机制,保障福利待遇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落实责任区制度,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条件。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做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建(构)筑物外立面等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垃圾分类管理有关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做好垃圾、油烟、公共水域等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教育,组织学校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维护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制定本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运用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建立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巡查、投诉举报、工作联动等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信用制度,对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将其处罚情况计入信用档案,并依法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考核机制,定期组织考核,公布考核结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节 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所属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涵洞及其管辖范围,由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三)江河、湖泊、水库、池塘、水渠及其岸线、堤坝、涵闸,由管理人、使用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业、部队、学校、医院、庙宇、教堂场所的管理区域,由管理人负责;

(五)城市绿地、公园、广场、旅游景点、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文物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六)写字楼、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人负责,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八)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人、管理人负责;

(九)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管线等户外设施,由经营人、所有人负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经营人、管理人之间对责任人有约定,且约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从其约定。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区或者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确定;责任区跨县(市、区)的,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确定。

十七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制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告知责任人责任区的范围、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并将责任书在责任区醒目位置公开。首次公开时,应当向责任人宣读责任书内容。

第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乱抛撒、乱摆卖、乱刻画、乱涂写、乱喷涂、乱张贴、乱吊挂、乱晾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清理垃圾、粪便、污水(油)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污染源,以及道路雨水箅子、进水井的垃圾等阻水杂物;采取措施防控扬尘、焚烧烟尘、恶臭、超标排放餐饮油烟等污染;清除杂物、积水(冰雪);协助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中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等予以处理;对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向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或者生态环境等有关单位报告,并协助查处。

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的所有人应当督促经营人、管理人、使用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节 社会参与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七日内答复处理结果;经调查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自治,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公益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

第二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设置符合本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设施设备,做好维护管理,并及时清除作业产生的垃圾。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车站、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协助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商业零售等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节 公共水域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公共水域倾倒垃圾等。

禁止在公共水域清洗车辆等。

第二十六条公共水域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清除水面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城市管理执法、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督促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专业设施设备等的经营人、管理人,及时清理、修复公共水域内倒塌、损坏的花草树木和杆线、护栏、标识、垃圾收集容器等。

第二十七条 船舶、趸船、港口、码头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清除。在公共水域开展作业时,应当防止垃圾、粪便等散落、溢漏水域。

船舶、趸船、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有盖的、不渗漏的、与粪便和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方便清除的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有用

第二十八条 涉水建设工程以及河道疏浚、港池和航道整治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围蔽、围堰或者其他保障措施,对施工产生垃圾进行分类收集,防止污染公共水域,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二节 广告治理

二十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卡片、传单等广告;不得在道路、建(构)筑物、杆线、树木以及楼道内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刻画、涂写、喷涂、张贴广告。

第三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巡查,发现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于三日内向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的广告以及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等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广告,标有通信号码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核实后,于三日内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将违法事实告知有关通信运营商。

有关通信运营商在接到通知后根据服务协议采取暂停号码使用等措施。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三日内告知有关通信运营商。因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民政等单位,应当协调联动,依据各自职责对在道路、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以及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刻画、涂写、喷涂、张贴广告等行为进行检查和整治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人,根据需要住宅小区、街巷等设置公共信息发布栏,方便公众发布就业招聘、房屋租赁、失物招领、维修养护、家政服务等信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电子公共信息发布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公共信息发布栏的管理和保洁。

第三节 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建立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程分类体系,推进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利用无害处理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垃圾分类标准和收集处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明确各类垃圾投放地点、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应当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垃圾分类知识,组织开展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公众开放活动,增强公众垃圾分类意识。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居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发现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对收集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清洗等措施,并保持完好、整洁;按时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对分类收集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接入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同时,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设置垃圾处理在线监测系统,并接入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按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同时,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四十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经营人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情况进行登记,并将餐厨垃圾交具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置;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道路及周边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排水沟、地下管道、湖泊、河道、公共厕所等。

四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水等污染环境。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四十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清洗、放大号牌等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场所,并不得泄漏、散落、带泥运行。

第四十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挡,硬化出入口道路,配置车辆冲洗槽和规范的冲洗设备,防止车身、车轮带泥污染环境;场内应当采用湿法作业,设置喷淋设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并不得受纳其他垃圾。

第四十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垃圾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四十工业垃圾、医疗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配套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参加。

第四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在全市范围内科学配置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等。

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科学、合理,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居民、专家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确定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广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和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公园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的设施和卫生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并配备专人管理。尚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设置过渡性移动环保厕所。

鼓励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在工作(营业)期间免费对外开放。

五十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确保设施完好、能够正常使用,并定期检查使用管理情况。发现环境卫生设施缺失、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或者补缺的,应当设置临时护栏和警示标志。

五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经批准迁移、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设置过渡性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节 其他规定

五十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包装、口香糖、塑料袋等;

(三)乱倒污水、污油、污泥、粪便,丢弃动物尸体等;

(四)从建(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

(五)在道路以及广场等抛撒焚烧冥钞等祭祀品;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十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容貌标准,体现城市特色,与建(构)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不得擅自改变。

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构)筑物阳台、窗外、门外不得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道路以及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五十园林绿化应当定期养护。管理人或者作业人员应当及时清除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城市绿地、开垦城市绿地种植农作物。

第五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以及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沿街兜售。便民摊点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域、时段有序经营,及时清除垃圾等,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人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饲养犬类等宠物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人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污损相邻建(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影响附近居民的生活,并不得通过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油烟。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餐饮服务业经营人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情况进行检查,并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以及城市绿地、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露天烧烤。

第五十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身整洁。运输砂石、泥土、灰浆、煤炭等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清洗、放大号牌等措施,并不得泄漏、散落、带泥运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停车标识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杆线、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喷涂、张贴、悬挂标语、横幅;因公益活动需要的,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广场和其他户外公共场所通过举牌、骑行或者流动宣传车巡游等方式发布广告;确有需要的,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

第六十条对新建、改建项目的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管线经营人、所有人应当采取埋地敷设方式,不得架空设置;因技术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特殊情况无法埋地敷设的,管线经营人、所有人应当采取集中束理、捆扎、贴墙或者隐蔽设置等措施进行处理,确保整齐美观。

管线经营人、所有人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六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毁坏城市绿地的修复造价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擅自在道路以及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沿街叫卖或者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扣押相关物品。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收集车辆未采取密闭、清洗等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污染周边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规定,未及时转运生活垃圾或者生活垃圾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周边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或者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但未接入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清洗、放大号牌等措施,或者运输途中泄漏、散落、带泥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树木、杆线、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喷涂、张贴、悬挂标语、横幅的,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道路、广场和其他户外公共场所通过举牌、骑行或者流动宣传车巡游等方式发布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六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认定违法事实后,交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六十 妨碍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谩骂、殴打环卫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七十一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乡镇建成区,是指乡镇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二)公共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池塘、水渠等水域及其岸线。

七十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