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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规章

黄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黄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11日黄石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垃圾管理,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路桥设施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实行统筹协调、属地负责、分类处理、全程监管、增量控制与存量治理相结合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中包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跨部门协调机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置核准,以及综合执法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的用地选址、规划审批等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限行区域交通安全管理,监督落实限行区域通行时间、路线,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等部门负责主管工程建设所产生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排放、文明施工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推广应用。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明确总体目标、源头减量、收贮和运输、利用及处置、存量治理、建设目标及重点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和相关保障措施等内容,制定建筑垃圾治理工作方案,将建筑垃圾治理纳入评价体系,督促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建筑垃圾治理责任。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规范处置、综合利用的宣传引导,增强公众的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意识。

第八条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技术和设施设备研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新装备应用。

第二章 源头减量、收贮和运输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减量化鼓励措施,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创新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推广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提高装修房交付比例,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因地制宜确定场地竖向标高,促使土石方就地平衡、区域统筹,尽可能减少源头土方产生量。

第十条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负责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合同文本。

设计单位负责按照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等要求优化设计方案,减少建筑材料消耗和建筑垃圾产生。

施工单位负责改进施工工艺,强化施工现场管理,减少建筑材料损耗和建筑垃圾产生。

监理单位负责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目标和措施。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优先用于生产再生

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

(三)无法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等部门应当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施工现场管理:

(一)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责任,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市政工程维修、管线管道施工、绿化施工等零星工程,暂无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条件的,可以采取就近利用等方式处置;

(二)选择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时清运,按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利用、处置;

(三)施工工地进出口设置醒目的公示牌。公示牌应标明建筑垃圾处置起止时限,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名称,文明施工承诺以及责任人和联系人等;

(四)按规定设置标准围挡,工地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在工地出口处设置清洗设施,配备车辆冲洗工具和清洗保洁人员;

(五)及时冲洗运输路面和运输车辆,运输车辆驶出施工工地前应当密闭运输,保持车轮、车体清洁。

第十三条装修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确定责任主体;

(二)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该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装修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装修单位和个人的装修信息收集、装修责任告知、装修过程巡查等日常管理;

(二)规范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贮存设施,采取防尘污染措施,保持投放点或者贮存设施整洁,合理确定装修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投放要求;

(三)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将装修垃圾交由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经核准的利用和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四)与装修单位和个人签订相关管理服务协议,明确装修垃圾投放、清运等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五)在装修行为所在楼栋的显著位置,公示装修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装修垃圾投放点位置、清运装修垃圾收费标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联系方式、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

(六)发现违规投放行为进行劝阻,并按照管理服务协议处理;对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宅小区建筑垃圾临时贮存设施布点作为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指标,并与建设项目同步验收。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对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主体、装修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以及相关物业管理服务给予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申请,城市管理部门收到书面申请、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地点名称等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决定,并向社会公开核准信息。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与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可一并办理。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不得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处置核准证。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产生的单位和个人应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费用。建筑垃圾处理企业要主动向社会公布各类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等价格信息。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作出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决定。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体整洁,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车轮、车体带泥上路行驶;

(二)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不得超高、超载、超速行驶;

(三)及时维修运输车辆,确保车况良好;倡导绿色运输、使用新能源车辆;

(四)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实行分类运输和信息化管理;

(五)加强合规运输、安全运输、文明运输等培训教育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加大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力度。

第三章 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建筑垃圾产生量、源头分布及设施用地需求,保障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用地供给,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含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厂等重点项目建设计划。

既有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可以设置临时利用、贮存设施,明确设置数量、利用贮存能力和使用期限,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具备利用、处置能力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利用、贮存设施,清理占用的场地。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提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由城市管理部门作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决定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土地使用证明,有处置设施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排查评估存量建筑垃圾情况,加强对临时贮存、违规倾倒填埋堆放、违规跨区处置等问题整改管理,明确主责部门、责任主体、整改时限和整改措施等。

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存量治理:

(一)对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自然灾害风险区的临时贮存设施,限期将建筑垃圾有序转移至资源化利用、处置设施;

(二)对存在环境隐患或造成环境污染的临时贮存设施,进行污染防控和治理;

(三)无法原位防控和治理的,将建筑垃圾有序转移;

(四)暂时无法转移的,采取常态化监测和管控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相关政策,制定相应的鼓励和激励措施,加快培育产业基地和骨干企业,发挥行业龙头企业对上下游产业的引领作用。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一体化运营等方式推进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开展建筑垃圾收贮、利用、处置等综合运营。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认证,健全产品应用标准规范,畅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的建筑材料、路基材料等应用渠道,明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应用范围、使用部位等要求。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工程项目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非承重类的游园人行道等优先使用回收再利用建筑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随意抛撒、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的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不力、问题突出的,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和处置单位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跨部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畅通案件移送、跨区协同处置、设施共建共享等渠道,常态化开展联合执法行动,督促相关部门加大对私自排放、违规运输、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力度。

第三十条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全市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部门数据互通,共享工程渣土排放和用土需求信息,合理调配工程渣土,推动实现产消动态平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利用“物联网+”、卫星监测、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记录和发布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并会同相关部门推行建筑垃圾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各环节责任主体负责联单信息的核对、确认,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将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沿途泄漏、遗撒或者车轮、车体带泥上路行驶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随意抛撒、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建筑垃圾,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程序移交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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