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 黄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 文件类型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成文日期 | 2023-10-09 15:01:48 | 发布日期 | 2023-10-09 15:01:48 |
生效日期 | 2023-10-09 15:01:48 | 失效日期 | |
发文字号 | 黄石政规〔2010〕22 号 | 发文机关代字 | 黄石政规 |
发文年份 | 2010 | 文件顺序号 | 22 |
有效性 | 有效 | 公文种类 | 办法 |
发文机关 | 黄石市人民政府 | 文件制定单位 | 黄石市人民政府 |
文件出台地区行政代码 | 420200 | 文件出台乡镇街道 | 无 |
文件来源 | 黄石市人民政府网站 | 题注 |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21日经(黄政发[2019]22号)修改完起施行。 |
文件附件 | 文件PDF版本 | ./W020250107544914566404.pdf | |
文件的WPS版本 | ./W020250107544914485508.wps | 文件的OFD版本 | ./W020250107544914400417.ofd |
服务对象 | 无特定服务对象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办法 | 机构分类 | 市政府 |
文字解读链接 | 图文解读链接 | ||
视频解读链接 |
根据2023年10月19日《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黄政发〔2023〕15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第四条各城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各城区城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各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日常执法和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源头监管,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管,负责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中的推广应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路线、时间进行监管,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环保、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和协助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联合执法制度;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实行运输单位公司化专营和车辆密闭运输制度。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违法违规处置建筑垃圾、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章 申报、运输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不得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九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报表;(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三)与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除等相关审批文件;
(五)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市城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建设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查验申请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发现申请人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第十一条市城管部门根据运输经营企业申报的运输车辆数量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码、消纳场所。证件随车携带,随时接受城管、公安交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专营。市城管部门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并依照法律、法规授予中标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经营权。市城管部门依据我市年建筑垃圾产生量,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实行总量控制。第十三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专营权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运输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停放场所;(二)有30台以上符合要求的全密闭运输车辆,且密闭机械装置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定位终端设备、顶灯、喷涂车辆标识、车型、颜色等方面符合市有关部门的要求;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及财务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任何个人、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及未设置密闭车加盖装置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居委会(村委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市区在每日5:00至21:00期间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应经市城管部门批准。运输建筑垃圾需办理车辆限行通行证的,须在城管部门办理车辆准运证的条件下,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件,到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车辆通行证。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运输车辆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
(二)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全面冲洗,不得车轮带泥污染城市道路;
(三)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四)随车携带行驶证、车辆通行证;
(五)严禁超高、超载、超速行驶;
(六)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责任的职责。
施工工地进出口应设置醒目的公示牌。公示牌要明确标注处置建筑垃圾的起止时限,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名称,文明施工承诺,责任人和联系人等。
工地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在工地出口处设置清洗设施,配备车辆冲洗工具和清洗保洁人员,及时冲洗运输路面,每日5:00前必须清理完毕,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保持清洁,禁止车辆带泥上路,不得沿途丢弃、遗洒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相关投入。
第三章消纳、处置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所。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第二十条 市城管部门依据相关标准,选择有条件的场地作为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到市城管部门核定的场所进行消纳,不得随意倾倒。第二十一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所,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所应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所书面申请;(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所土地用途证明;(三)受纳的建筑垃圾种类。市城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做到:(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根据容量消纳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六)消纳场所应设置冲洗设施,确保出入车辆干净、整洁。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第二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需要变更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核准内容的,应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处置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公安交管、城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三四条 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垄断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扰乱建筑垃圾运输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城镇建筑垃圾处置,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章 附则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21日经(黄政发[2019]22号)修改完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