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 黄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修订) | 文件类型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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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2022-10-14 10:24:16 | 发布日期 | 2022-10-14 10:24:16 |
生效日期 | 2022-10-14 10:24:16 | 失效日期 | |
发文字号 | 黄政办发〔2022〕51号 | 发文机关代字 | 黄政办发 |
发文年份 | 2022 | 文件顺序号 | 51 |
有效性 | 有效 | 公文种类 | 办法 |
发文机关 | 黄石市人民政府 | 文件制定单位 | 黄石市人民政府 |
文件出台地区行政代码 | 420200 | 文件出台乡镇街道 | 无 |
文件来源 | 黄石市人民政府网站 | 题注 |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黄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文件附件 | 文件PDF版本 | ||
文件的WPS版本 | ./W020231123353063096339.wps | 文件的OFD版本 | |
服务对象 | 政府机关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办法 | 机构分类 | 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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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修订)的通知
(黄政办发〔2022〕51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0月14日
黄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历史文化相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市辖区[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物流)工业园区]内的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并在本级财政安排历史建筑保护经费。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和修缮工作;负责对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管控范围及保护规划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加强国土空间规划与专项规划的衔接。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历史建筑保护的违法行为。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历史建筑保护经费,并监督使用。
公安、应急、市场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成立市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旅、社会和经济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负责在历史建筑评审、保护方案制定等方面提出专业技术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的日常组织工作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共同负责。
第八条 设立历史建筑专项保护资金。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捐赠;
(三)国有历史建筑商业经营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二章 历史建筑确定
第九条 建成50年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黄石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在当时的建筑具有时代先进性和代表性;
(三)获奖建筑或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黄石市近现代工业及其他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第十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并明确相关机构具体负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指导市辖区人民政府开展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认定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辖区人民政府在历史建筑立面醒目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十三条 在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使用和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除因历史建筑保护的需要必须建设相关附属设施外,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前,有关审批部门应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将审批事项在规划保护范围内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按“属地管理、产权有责”的原则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历史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历史建筑为非私有的,产权(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历史建筑,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保护措施、责任以及相关权利。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保护和修缮;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主管部门历史建筑保护的业务指导与培训。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及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违章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出入口;
(三)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和污染物;
(四)存放或燃放烟花爆竹;
(五)违章圈占临近道路,影响周边交通及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保护要求不一致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督促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具体保护要求整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历史建筑管理和巡查,并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等,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日常保护修缮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护修缮设计方案应报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由其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审查。修缮工程所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存档。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护修缮,并承担相应的保护修缮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保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使用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实施方案应经专家委员会评审,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必须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审查批准,审批前应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户外广告等设施不得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并应与建筑风貌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存在损毁危险的,建筑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并及时向辖区人民政府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定期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筑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技术资料,以及相关照片、影视资料;
(三)建筑的现状情况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修缮、装饰装修工程资料;
(五)建筑测绘信息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发现可能属于历史建筑的建筑物,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辖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禁止盗卖、哄抢历史建筑的构件和附属物,严厉查处历史建筑构件盗窃案件,对依法没收的被盗历史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应及时恢复,无法恢复的应移交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藏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拆除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或者违法批准改变历史建筑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三)对损坏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查处不及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大冶市、阳新县历史建筑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黄石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