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条 |
血站采供血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
| 第二十一条 |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
| 第二十二条 |
血站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
| 第二十三条 |
血站技术人员必须经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
| 第二十四条 |
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其血液。《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见附件。 |
| 第二十五条 |
血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献血者的血液,并在《无偿献血证》及献血档案中记录献血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血型、献血时间、地点、献血量、采血者签名,并加盖该血站采血专用章等。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
| 第二十六条 |
血站采集血液后,对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无偿献血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
| 第二十七条 |
血站必须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时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国家检定合格的诊断试剂,保证血液质量。检验项目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 第二十八条 |
血站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和采血器材,用后必须在血液管理监督员监督下按规定及时销毁并作记录,避免交叉感受染。 |
| 第二十九条 |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用血计划,积极开展成分血制备,并指导临床成分血的应用。 血站不得单采原料血浆。 |
| 第三十条 |
血站应当建立相应制度,改善技术条件和设备条件,向开展亲友、社会互助血的医疗机构提供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 |
| 第三十一条 |
血源、采供血和检测的原始记录必须保存十年。血液检验(复检)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内;血清标本的保存期应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
| 第三十二条 |
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血站基本标准》的要求。血液包装袋上必须标明: (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 (三)血液品种; (四)采血日期及时间; (五)有效期及时间; (六)血袋编号(或条形码); (七)储存条件。 |
| 第三十三条 |
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
| 第三十四条 |
特殊血型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由供需双方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后实施,实施中由需方血站对血液进行再次检验,保证血液质量。 |
| 第三十五条 |
血站应当制定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采供血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上保证预案的实施,满足应急用血的需要。 |
| 第三十六条 |
血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采供血工作统计报表,及时准确上报。 |
| 第三十七条 |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疫情报告制度。 |
| 第三十八条 |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临床用血收费的规定。 |
| 第三十九条 |
血站剩余成分血浆的处理,本省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部门协调解决;省内没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