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民事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办法

文件名称黄石市民事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办法 文件类型行政规范性文件
成文日期2010-09-29 15:15:00 发布日期2010-09-29 15:15:00
生效日期2010-10-01 00:00:00 失效日期
发文字号黄石政规〔2010〕18号 发文机关代字黄石政规
发文年份2010 文件顺序号18
有效性有效 公文种类办法
发文机关黄石市人民政府 文件制定单位黄石市人民政府
文件出台地区行政代码420200 文件出台乡镇街道
文件来源黄石市人民政府网站 题注
文件附件 文件PDF版本
文件的WPS版本 ./W020230913612732486395.wps 文件的OFD版本
服务对象无特定对象法人或组织;无特定对象个人 主题分类国防
体裁分类办法 机构分类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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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黄石市民事防护知识宣传教育

培训办法的通知

(黄石政规〔2010〕1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民事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黄石市民事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公民避险救助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民事防护(以下简称民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等相关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防知识,是指防范战争灾害、常见自然灾害、人为事故灾害和我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应急救助知识与防护技能。

第三条  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应当遵循体现时代要求、坚持常抓不懈、引导全民参与、突出宣传实效的原则。采取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方法,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宣传教育培训内容,并分类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民防部门主管本市民防工作,负责本市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组织制定、实施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经验;

(五)加强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市级专兼结合的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队伍,组织开展民防知识系列讲座;

(六)组织、指导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人员和志愿者开展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七)组织编印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资料和教材;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市政府授权办理的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把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列入工作计划,组织、指导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国防教育部门应把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人事部门应把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纳入干部在职学习计划。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将其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对公务员进行民防知识的考核。

教育部门应把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纳入学校的教学内容,使学校的民防教育做到有计划、有课时、有教材、有师资。

司法行政部门应把民防类法律纳入全市法制宣传体系。

科学普及部门应把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纳入应急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培训规划之中,使防空防灾应急知识得以普及。

应急管理部门应把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与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结合起来,纳入全市应急管理和公共安全教育的培训规划。

各级行政学院应把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纳入教学计划。

第六条  民政、卫生、消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开展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规划是人防工作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专项计划,明确一定时期内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目标、任务、内容、方法、组织领导等内容。

第九条  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规划分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民防部门应会同各相关部门制定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五年规划,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年度计划应以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五年规划、本市年度工作重点、各相关单位意见等为依据,由市民防部门组织制定后,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相关部门应根据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的具体措施和方案,在时间、经费、场地、师资、教材、器材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单位开展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计划报送所在地的民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明确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开展本部门人员的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由各级教育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由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的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的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的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增强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练。各级民防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有关专家及其他志愿者以多种方式参与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民防部门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可以组织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志愿者队伍。

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志愿者队伍的成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民防知识培训,按照要求参加民防应急救援活动。

第十七条  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各相关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同级民防部门报送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的文献、图片、音像等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民防部门应会同各相关部门组织编写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教材、资料,承录防空防灾宣传教育培训片。

第十九条  市民防部门应及时整合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资源,建立健全民防知识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资源共享,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市民防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整合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防灾减灾教育、人民防空疏散基地和学校教学设施的资源,加强普及民防知识、开展民防技能训练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对在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民防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按照工作职责,抓好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

市民防部门应将民防知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列入民防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开展执法检查与考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一日起施行。